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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鄭文政
被 告 何明站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經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經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捌拾捌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在案。
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被告先前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給原告,約定利率年息60%,故各簽發票面金額即本金400,000元、利息134,000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
然原告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陸續還款達727,647元,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多次向被告借款,因原告借多還少,故兩造於108年4月間統計、協商,重新以600,000元為借款本金基礎,原告並同意自108年6月起,按月繳納20,000元之利息。
兩造議定後,原告仍持續向被告借款,至111年3月27日前,即以避債為由,不與被告聯絡,故經被告概估,經兩造於111年3月27日研商後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1紙,約定由原告自111年4月20日起,共分34期,原告應於每月20日前,按月清償10,000元,利息、違約金各按期1分計算,若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用於擔保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之履行。
詎原告於111年4月20日並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經抵充其還款後,現仍積欠原告本金280,557元、違約金25,557元、本票裁定聲請費1,000元、強制執行執行費4,272元、律師費80,000元等,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均已確定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1號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債權,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借款,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應就該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400,000元,經原告匯款清償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1.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應以111年3月27日簽立之借據定之:兩造前於111年3月27日簽立借據,借據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40,000元,約定還款日期自111年4月20日起,共2年10個月,於每月20日前為一期,償還10,000元,共34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得一次請求全部償還,利息、違約金各按期1分計算,原告並簽立本票2張,擔保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之履行(見本院卷第29頁)。
而原告有多次向被告借款之情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4頁),原告並陳稱:借款金額已算不清,所以後來帳才會亂掉,借據所載34萬元是我們彙算之後的金額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堪信被告抗辯兩造於111年3月27日研商、彙算積欠金額後,始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等情為真,則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之內容,自應以兩造彙算後重新書立之借據內容定之,要屬當然。
2.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4月10日止之金額若干:⑴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之內容應以111年3月27日借據定之,前已敘及。
依該借據以觀,借款本金以34萬元計算,且由原告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綜合存款存摺照片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67頁),原告未於111年4月20日如期還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由111年4月21日起算利息、違約金。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而查,兩造簽立之借據約定違約金高達年息12%,本院審酌借據約定之利息亦高達年息12%,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
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之酌減為年息1%,始屬適當。
⑵再據原告提出之上開還款紀錄,計算原告於111年3月27日後匯還款項,及兩造均不爭執之以自112年7月起於每月5日執行扣款7,645元(見本院卷第206頁),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尚積欠本金229,310元、利息376元、違約金5,430元(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二),應可認定。
⑶兩造簽立之借據中約明「借款人(即原告)如對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應負擔甲方或本人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即行使權力所生之一切費用(包含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書等)」、「借款人簽發本票2張擔保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的履行」,可認被告因兩造簽立之該紙借據所生訴訟、執行、律師費用等,均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
而依被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1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補繳執行費函文、天正國際法律事務所蕭能維律師收費憑據以觀(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可認被告支出之費用共為85,272元,亦應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無訛。
⑷再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5月27日匯款12,000元係清償另筆借款、111年12月5日、21日匯款共27,000元,其中2,000元為清償另筆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然原告亦陳明另外的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111年5月10日後的還款都是還此筆34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5頁)。
縱被告抗辯兩造除本件借款外,另有其他借款情事為真,亦堪認原告業已指定抵充之債務。
本院爰認原告於111年5月10日起匯款、執行扣款均應用於抵充本件債務,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包含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本金229,310元、利息376元、違約金5,430元、費用85,272元(合計共320,388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系爭本票既均係供擔保兩造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之履行,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則於超過前揭核算金額即320,388元之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1 WG0000000 111年3月27日 134,000元 無記載 鄭文政 2 WG0000000 111年3月27日 400,000元 無記載 鄭文政 附表二(抵充明細表):
計息期間 (民國) 還款日期 (民國) 還款金額 (新臺幣)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抵充後本金餘額 抵充後利息餘額 抵充後違約金餘額 111年4月21日起至 111年5月10日止 340,000 2,236 186 111年5月10日 10,000 332,237 0 186 111年5月11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 332,237 1,856 341 111年5月27日 12,000 322,093 0 341 111年5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322,093 2,647 562 111年6月21日 10,000 314,740 0 562 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 314,740 3,104 821 111年7月21日 10,000 307,844 0 821 111年7月22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 307,844 4,656 1,209 111年9月5日 10,000 302,500 0 1,209 111年9月6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 302,500 3,481 1,499 111年10月10日 10,000 295981 0 1499 111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295981 1362 1613 111年10月24日 10,000 287,343 0 1,613 111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 287,343 3,968 1,944 111年12月5日 22,000 269,311 0 1,944 111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 269,311 1,417 2,062 111年12月21日 5,000 265,728 0 2,062 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 265,728 17,123 3,489 112年7月5日 7,645 265,728 9,478 3,489 112年7月6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 265,728 12,186 3,715 112年8月5日 7,645 265,728 4,541 3,715 112年8月6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 265,728 7,249 3,941 112年9月5日 7,645 265,332 0 3,941 112年9月6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 265,332 2,617 4,159 112年10月5日 7,645 260,304 0 4,159 112年10月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 260,304 2,653 4,380 112年11月5日 7,645 255,312 0 4,380 112年11月6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 255,312 2,518 4,590 112年12月5日 7,645 250,185 0 4,590 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 250,185 2,549 4,802 113年1月5日 7,645 245,089 0 4,802 113年1月6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 245,089 2,491 5,010 113年2月5日 7,645 239,935 0 5,010 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 239,935 2,281 5,200 113年3月5日 7,645 234,571 0 5,200 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 234,571 2,384 5,399 113年4月5日 7,645 229,310 0 5,399 113年4月6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 229,310 376 5,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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