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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李嘉洲
被 告 李燕山
李宇宙
李慶華
李慶章
何新中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新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943部分面積968.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新中、何新化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943⑴部分面積30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慶章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943⑵部分面積30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慶華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943⑶部分面積968.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燕山、李宇宙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943⑷部分面積363.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按如附表所示內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燕山、李宇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905.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希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李慶華、李慶章、何新中、何新化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被告李燕山、李宇宙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85-89頁),堪信為實在。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查無共有人間有分割之協議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上最北側有新興路3-3號之鋼筋水泥造之二層樓建物,周遭有圍牆圍繞,其南側有門牌新興路3-1號加強磚造平房,再南側為石斑路380-20號鐵皮平房等情,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163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加強磚造平房價值不高,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大致方整且臨路,而利於各共有人使用,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可否分割一事,據其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最多得分割為5筆,被告何新中、何新化須受分配同一筆土地,被告李燕山、李宇宙須受分配同一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據其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查無領得建築執照之記載,即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系爭土地有上開分割限制,而到場之兩造均同意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200頁),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等情狀,因認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嘉洲 2/16 2/16 2 李慶華 5/48 5/48 3 李慶章 5/48 5/48 4 李宇宙 28/168 28/168 5 李燕山 28/168 28/168 6 何新化 1/6 1/6 7 何新中 1/6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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