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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曾志明
被 告 陳葦
陳水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26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3行至第7行已載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核與原判決主文所載有如本裁定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另原告前於112年9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一項記載:「原判決廢棄」,上訴理由則略載:原告認為判決不公平,被告2人打原告1人,應分別賠償等情,而未載明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告2人應再連帶給付或應再各給付原告若干元。
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載明本件完整上訴聲明,逾期未提出,即以原告原起訴聲明受敗訴部分之金額即新臺幣1,940,000元核算上訴利益,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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