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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被 告 洪根(即劉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廷(即劉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伶(即劉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劉秋敏(即劉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根、劉育廷、劉怡伶、劉秋敏為被告劉清標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清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3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洪根、劉育廷、劉怡伶、劉秋敏,有戶役政資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等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免訴訟延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如主文所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程序,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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