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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楊耀德
被 告 莊麗瓊(即劉平泰之繼承人)
劉書豪(即劉平泰之繼承人)
劉書函(即劉平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平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平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平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丙○○、乙○○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平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平泰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正卡使用,並由被告甲○○申領附卡使用,依約其等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計帳消費後之次月25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即應按年利率18.25%計收利息。
詎劉平泰、甲○○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消費款196,986元(正卡29,991元、附卡166,99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正卡持卡人應就其本人及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全部負清償之則。
而劉平泰於92年3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被告丙○○、乙○○自應於繼承劉平泰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甲○○則應就附卡所生帳款負清償之責。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甲○○、乙○○則以:我願意償還,但沒有錢還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至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餘額計算表、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10月24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23619號函、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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