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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321號
原 告 余景登律師即林吉五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林奉仁
林德治
江來好
林家麗
林家裕
林家慶
林吉市
許林秀雲
林麗蓮
林安梅
林智美
林智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再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則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而不得逕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破產人林吉五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歡欎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下稱系爭遺產),並按破產人及被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上開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由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從而,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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