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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邱立侖即邱旺昇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534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超過「新台幣48,584元,及其中新台幣48,029元自民國97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046號債權憑證,所載雄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215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534號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名義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而未合法成立,且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中,關於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已超過修正後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15%限制,且被告係於102年11月2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於97年11月21日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情,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5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執行名義送達不合法之事實,且關於執行名義未合法成立部分,其救濟途徑應為異議,而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請求之利息,其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係按照銀行法所定百分之15之限制,且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原告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查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程序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
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先謂原告早已遷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見本院卷第10頁),後又具狀陳稱系爭支付命令所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係原告母親所承租,原告僅設籍於該地,並未實際居住該處,系爭執行名義並未合法送達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係送達於原告當時戶籍所在地,且經受僱人魏鴻麗簽收一節,經本院調閱雄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2158號卷宗查明無訛,原告就其所謂原告早已遷出,或並未實際居住該處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尚無可採。
又縱認系爭執行名義有送達不合法,而未有效成立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亦屬聲明異議之範疇,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顯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利率過高云云,惟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部分,係自94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修正後銀行法所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之限制,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㈣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利息之消滅時效為5年,且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債務人有此抗辯權而已,而非債權或請求權當然消滅,應待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而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查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聲請雄院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於97年11月2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主張關於97年11月21日之利息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為無可採。
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乃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超過「48,584元(即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所主張之本金及違約金),及其中48,029元自97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534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超過「48,584元,及其中48,029元自97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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