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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15號
原 告 伍○○ 住○○市○○區○○路0號0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陳倩宇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趙芝瑜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配偶,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被告丙○○一同至韓國遊玩,另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丙○○一同至香港遊玩,並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單獨出國旅遊,亦有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同遊韓國及香港,惟當時尚有其他親朋好友一同出遊,被告間並無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行為,亦未為性行為,且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早有嫌隙,並非因被告丙○○而影響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相姦為限,倘他人與夫妻任一方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經查:㈠依證人甲○○與丙○○間私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9-73頁),丙○○自承於111年12月底就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且去香港時被告間曾發生關係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丙○○與證人甲○○之對話內容語氣輕鬆、平和,應屬被告丙○○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言論,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證人甲○○到場結證稱:本院卷第69-73頁的訊息內容是伊跟丙○○的對話,因為伊與被告乙○○在其婚前曾交往過,到000年0月間,乙○○說要復合,但伊看到被告的IG會先後在同一個地方打卡,當時伊想要確認被告是否有在交往等語,足證上開對話內容確為甲○○與丙○○間之對話,則被告丙○○於香港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且當時被告丙○○已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又被告雖辯稱於香港旅遊時尚有香港友人同行,惟縱使有香港友人同行,衡情應無24小時隨行在側之理,自不因被告之香港旅遊有友人同行,即可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日一同前往韓國,而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云云,惟原告就此僅提出被告乙○○、丙○○在韓國旅遊之照片,其內容並無被告牽手、親吻等內容,尚難僅以照片內容即謂被告於韓國旅遊時有性行為或不正常往來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早有嫌隙,自不因被告間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云云,惟夫妻間稍有爭吵係屬常事,並不因此即解消對夫或妻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保護,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已不足以被保護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尚無可採。
㈤依上,被告於香港旅遊時發生性行為,且當時被告丙○○已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其身體或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又原告為碩士畢業學歷,目前為公司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
被告乙○○為碩士畢業學歷,從事廢棄物清理工程業,每月收入為40,000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筆;
被告丙○○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公司職員,每月收入為35,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之不法侵害情節,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之情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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