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43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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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曾淑英
被 告 陳子絨


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宋鴻佳為配偶,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其夫許朝鈞死亡後,明知宋鴻佳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宋鴻佳同居生活,其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與宋鴻佳同居之事實,惟被告當時並不知宋鴻佳為有配偶之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相姦為限,倘他人與夫妻任一方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11年間與宋鴻佳同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又證人宋鴻佳到場結證,陳稱略以:伊與被告認識10幾年,大概3年半前開始與被告同居,到111年4、5月結束;

兩家間相距約150至200公尺,伊與原告和被告及許朝均互有往來,也曾一起去夜市遊玩,伊與被告同居時被告知悉伊係有配偶之人,還曾要伊與原告離婚等語,足證被告與宋鴻佳同居時確已知悉宋鴻佳為有配偶之人,又被告雖辯稱宋鴻佳與原告為配偶關係,且其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詞可信性有疑慮等語,惟原告起訴時列被告與宋鴻佳為共同被告,足見依原告之主張,宋鴻佳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宋鴻佳與被告方為利害關係一致之人,且宋鴻佳經具結,並由兩造詰問,其證詞並無矛盾或不可信之處,則被告辯稱宋鴻佳之證詞不可信等語,應無可採。

從而,被告明知宋鴻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宋鴻佳同居,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其身體或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6,8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

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年收入約3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與宋鴻佳同居期間長達1年,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宋鴻佳之同居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原告與宋鴻佳已成立調解,宋鴻佳因此已給付原告5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宋鴻佳已給付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0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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