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442,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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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劉清泉
被 告 劉松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加水站牆壁及斜對面牆壁、劉厝路84號對面電箱、劉厝路106號路口牆壁、劉厝里活動中心廁所前等處,張貼印有:「甲○○ 你老婆說你20年前強姦一位13歲的小妹妹有沒有?禽獸不如」等不實內容之傳單,而貶損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被告是低收入戶,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暨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又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張貼上開貶損原告名譽文字內容之傳單,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又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數筆;

被告為國小肄業學歷,目前無業,查無財產所得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不法行為之情節、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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