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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展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進國、汪惠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無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台幣(下同)3,958,7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306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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