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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林理
蘇炯豪
蘇炯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以其所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鐵皮屋簷(下稱系爭屋簷)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6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屋簷越界應是兩次測量之誤差,該拆就拆,因為不會影響安全性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屋簷現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正射影像圖、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87頁),且經被告自承系爭屋簷為其所設置(見本院卷第215頁)。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有系爭屋簷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均如前述。
而系爭屋簷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屋簷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系爭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屋簷係因測量誤差始越界,然本次測量係經本院偕同兩造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指定測量範圍,理無再生誤差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後撤回其原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依附於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上之部分移除,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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