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47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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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吳孟芳
訴訟代理人 黃芳模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4,02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4,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昌於民國111年4月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高科交流道直線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343公里處時,適訴外人黃芳模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在前停等匝道儀控燈號,被告陳世昌因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撞擊黃芳模車,致原告受有適應障礙、重鬱症之傷害。

又被告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陳世昌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6,662元、就醫交通費用47,582元、車輛維修費用64,325元、車輛拖吊費6,000元、保管費9,000元、租車代步費10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0元及慰撫金30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4,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被告陳世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關於拖吊費用、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並不爭執,惟原告所受重鬱症傷勢,應與本件事故無關。

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應扣除重鬱症部分;

保管費、租車代步費部分應無必要;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

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昌有上開過失行為,以致原告受有適應障礙症之傷勢及原告車毀損,暨被告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陳世昌之僱用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重鬱症之傷勢,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據其函覆略以:重鬱症尚難釐清是否為交通事故所致等語,自難認原告所受重鬱症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

又原告雖稱原告在本件事故前並無身心科相關診治,因本件事故後方產生重鬱症之情形,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為證,惟該鑑定書係鑑定原告所受適應障礙症與本件事故是否有關,且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年輕時有婆媳相處問題,對生小孩也有期待落空;

也對自己的生活感到心疼,無奈疫情期間造成先生鐘錶維修受到影響...等事件,以及人格中顯現原告有依賴、焦慮、自我挫敗等傾向。

但上述這些事件,未讓案主去身心科就醫。

而車禍事件後才讓原告(到)身心科就醫,甚至住院,故推測目前適應障礙為多重原因造成,而車禍事件占的比例至少五成以上等語。

尚不能以此鑑定書即認原告所受重鬱症亦與本件事故有關,且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有相關身心科症狀,但原告未就醫,則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未有身心科就診之記錄,係因原告未就診所致,而非本件事故前並無相關身心科症狀,則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未有診療記錄,亦不能證明原告之重鬱症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則原告主張其所受重鬱症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為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76,662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僅關於國良診所之醫療費用680元係與適應障礙有關,其餘部分均屬重鬱症之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超過680元部分,應予剔除。

⒉就醫交通費用47,582元部分,被告就原告就醫之交通費單價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至國良診所之就醫交通費用1,024元部分,應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車輛維修費用64,325元及車輛拖吊費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保管費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正汽車鳳山廠(下稱上正維修廠)所估價維修金額為140,000元,惟被告認以70,000元為已足,因此遲不賠償,致原告持續停放原告車於上正維修廠,而須給付保管費予上正維修廠等語,惟依原告主張,上正維修廠於111年4月11日已估價完成,被告於111年4月20日拒絕按上正維修廠估價內容理賠,嗣後上正維修廠告知原告將自111年4月25日起收取車輛保管費,則原告於斯時如有更換維修廠之需要,自可於111年4月25日前更換維修廠,如仍認為上正維修廠之估價內容合理,亦可委請上正維修廠維修,並據以向本院主張維修費用,是原告既可自行避免遭收取保管費,自難認原告所受保管費之損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⒌租車代步費10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應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11年4月4日起,算至維修完畢即同年7月21日止,以此計算代步車天數云云,惟依原告最後送交維修原告車之德仁汽車保修廠出具之書面說明,原告車維修期間為42日,則超過42日部分,應無必要,按被告所不爭執之每日1,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車費用,應為42,00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國良診所原告因適應障礙應休養之日數,據其函復略以:適應障礙疾患與車禍事故就時序及個案主訴而言有相關聯,但臨床醫師看診,並無法就此判斷是否有休養之必要,或是休養期間之建議判斷等語,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適應障礙症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⒎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適應障礙之傷害,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事故前擔任鐘錶行助理,每月收入約25,250元,名下有土地1筆;

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為職業大貨車駕駛,月收入約2至3萬,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不法情節,及上述雙方學識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⒏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4,029元(計算式:680+1,024+64,325+6,000+42,000+100,000=214,029)。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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