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490,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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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90號
原 告 蘇進柱


被 告 天濟宮
法定代理人 邱文雄
訴訟代理人 石照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部分之租賃契約,其租金核定為按182.9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541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182.9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9,541元及已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部分,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租賃關係,惟該租賃關係之租金不能協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核定租金為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之租金新台幣(下同)284,104元,暨自112年8月30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部分之租金,應核定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04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租金超過起訴前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又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又兩造就該租賃關係之租金不能協議,亦經兩造陳明在卷,則原告請求本院核定該租賃關係之租金,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搭建加強磚造建物及鐵皮屋,作為宮廟使用,並部分出租移工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距省道台一線及國道1號之交流道,車程不到5分鐘,附近有多家公司及住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卷內複丈成果圖可稽,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85.67平方公尺,屬鄉間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占用部分幾近系爭土地全部,且有另行出租獲取租金之行為,系爭土地交通發達,商業程度不差,則系爭土地之租金應核定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較為合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3月30日起之租金,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消滅時效為5年,被告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於112年9月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收文章),超過5年部分,原告即不得請求。

又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依上開規定,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則原告得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之租金即為99,541元(計算式:1360×182.98×5×8/100=99,54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又被告占用部分面積為182.98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租金,自應以182.98平方公尺計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租金為按182.9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並請求被告給付99,541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182.9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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