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陳曾錦慈、陳永謀、陳雅敏、戊○○、丙○○、丁○○、乙○○
-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陳招賢:系爭土地並無侵害原告土地,訴訟費用應由
- (二)被告陳錦碧、陳聖慧、陳美禎、陳月梅、陳金春、陳金春
- (三)被告乙○○○:不同意分割,但無其他分割方案提出等語(見
- (四)被告陳曾錦慈、陳永謀、陳雅敏、戊○○、丙○○、丁○○則未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三)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884.62平方公尺,現況為魚塭,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
-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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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94號
原 告 蔡添福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陳曾錦慈即陳福成之繼承人
陳永謀即陳福成之繼承人
陳招賢即陳福成之繼承人
陳月梅即陳福成之繼承人
陳金春即陳福成之繼承人
陳雅敏即陳福成之繼承人
陳聖慧即陳順天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碧即陳順天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及
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禎即陳順天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進德
陳登燦
陳志忠
陳品諺
陳杜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曾錦慈、陳永謀、陳招賢、陳月梅、陳金春、陳雅敏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聖慧、陳錦碧、陳美禎應就被繼承人陳順天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如附表「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曾錦慈、陳永謀、陳雅敏、戊○○、丙○○、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3月6日經茄萣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編定前即作為魚塭使用,經繼承、買賣後,各共有人持分面積均不超過100坪,且周遭土地亦均作為魚塭使用,系爭土地夾於其中,復無養殖魚類水源,亦無法抽取地下水,均賴挖坑蓄水,因此現況為空塭無人養殖,若以原物分割,各個共有分得部分均不及100坪,且須築堤始得從事養殖,將使各共有人可為養殖面積變小。
再登記之共有人甲○○、陳順天均已身故,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陳曾錦慈、陳永謀、陳招賢、陳月梅、陳金春、陳雅敏及陳聖慧、陳錦碧、陳美禎,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其等應就甲○○、陳順天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陳曾錦慈、陳永謀、陳招賢、陳月梅、陳金春、陳雅敏應就被繼承人甲○○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聖慧、陳錦碧、陳美禎應就被繼承人陳順天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招賢:系爭土地並無侵害原告土地,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系爭土地受到都市發展、環境保護等因素影響,並無穩定水源,即使變價分割亦無法將土地盡到物盡其利,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原有持有人,嗣後經拍賣取得,對系爭土地狀況不了解,意圖取得土地,而並非要活化土地,該土地並無穩定水源可供提供漁業、農業使用。
請求原物分割,並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91頁,主張之分割方案圖見本院卷第293頁),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錦碧、陳聖慧、陳美禎、陳月梅、陳金春、陳金春、己○○:同意被告陳招賢之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不同意分割,但無其他分割方案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曾錦慈、陳永謀、陳雅敏、戊○○、丙○○、丁○○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
是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之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由如附表「登記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而甲○○、陳順天分別於80年12月29日、106年6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繼承人各為被告陳曾錦慈、陳永謀、陳招賢、陳月梅、陳金春、陳雅敏及被告陳聖慧、陳錦碧、陳美禎,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其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9月11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13442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9月12日屏院昭家慧字第1120014966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而陳曾錦慈、陳永謀、陳招賢、陳月梅、陳金春、陳雅敏及陳聖慧、陳錦碧、陳美禎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登記謄本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曾錦慈、陳永謀、陳招賢、陳月梅、陳金春、陳雅敏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聖慧、陳錦碧、陳美禎應就被繼承人陳順天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自均屬有理。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正射影像圖、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7頁),另兩造均未爭執有不為分割之約定,因兩造主張是否分割及分割方法尚有歧異,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核屬有據。
(三)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884.62平方公尺,現況為魚塭,有前揭登記謄本、正射影像圖可參。
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屬法定耕地(見本院卷第203頁),前供作魚塭使用,惟並無穩定水源可供使用等情,為陳招賢所自承,已難供農漁業使用。
倘予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約各為157.05平方公尺、235.58平方公尺、314.1平方公尺不等,以魚塭使用言,尚需堆置土堤,再予細分,各共有人將因土地細微,更無從再行利用。
再者,系爭土地未臨路,有正射影像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若予原物分割,勢需保留通路以供未來通行使用,亦將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範圍縮小,更加難以供農漁業使用。
但如為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即不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之情形。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兩造持分可分得之面積、利益及未來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之分割方案較符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被告主張原物分割,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登記之共有人 被告 登記之應有部分 1 甲○○ 陳曾錦慈 陳永謀 陳招賢 陳月梅 陳金春 陳雅敏 公同共有3/24 2 陳順天 陳聖慧 陳錦碧 陳美禎 公同共有3/24 3 己○○ 己○○ 3/24 4 戊○○ 戊○○ 12/72 5 丙○○ 丙○○ 12/144 6 丁○○ 丁○○ 12/144 7 乙○○○ 乙○○○ 12/72 8 庚○○(即原告) 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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