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50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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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余嘉誠
林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一五三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淳蓁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余嘉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嘉誠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詎自民國96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5,69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詎余嘉誠為逃避原告追索上開債權,竟於111年5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段22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淳蓁,並於111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淳蓁,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9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林淳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余嘉誠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登記係於111年5月20日,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原告最早委請訴外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日期為112年10月2日,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被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即已知悉上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應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次查,余嘉誠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嗣未依約繳款,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10年司執字第29116號債權憑證等情,此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業以贈與為原因,於111年5月5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且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不動產111年5月20日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憑,有該所112年12月1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1270947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18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且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余嘉誠自93年間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5,697元未清償(嗣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再分割變更為原告),經原告於11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余嘉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能執行,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可考。

再依余嘉誠111年度財產所得以觀,其僅有利息所得、汽車2部之財產,可見余嘉誠為前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後,已積極減少其財產,致不能或有難以履行對原告之債務,其所餘其他財產亦顯已不足清償原告債務,是原告之債權已因被告贈與行為無法獲得滿足,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其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余嘉誠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淳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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