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52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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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27號
原 告 黎羽豪
被 告 蘇○峰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杜○○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蘇○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 ,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亦足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蘇○峰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7時31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空醫院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5-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手第4、5掌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398元、看護費74,000元、交通費3,504元、工作損失84,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7,705元、財物損失2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

而被告杜○○寶為蘇○峰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蘇○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4,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及有提出單據之交通費沒有意見。

另原告所受傷勢應無休養這麼久的必要,故對薪資損失有所爭執。

再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請依法折舊。

又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應未損壞,故有爭執。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

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蘇○峰有其所主張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853號宣示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1頁)。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853號全卷核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所受傷勢、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蘇○峰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杜○○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蘇○峰之法定代理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20,398元、看護費74,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交通費:原告復主張其受有交通費3,504元(即救護車費3,280元、油資224元)之損害,並提出聯邦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費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就原告提出之救護車費單據並無爭執。

而參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出院(單程),並曾於同年12月5日、19日回診複查(往返),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自應以5趟為計算基準。

參以原告住家距高雄榮民總醫院約6.3公里(見本院卷第159頁),以原告主張之油價每公升32元、油耗每公升行駛20公里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油資應共為50元(計算式:上開就診往來距離共31.5公里÷油耗20km/L×油價32元=5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至原告雖主張其所請求趟數包含母親前往照護之油資,然原告既已請求看護費用,自無再要求被告賠償擔任看護往返油資之理。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應共為3,330元,可以認定。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薪資損失84,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在職證明書、印尼小屋薪資條、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

經本院函詢全國加油站、印尼小屋因原告請求扣減發給薪資金額若干,全國加油站函覆減少發給共15,168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印尼小屋則函覆原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2月19日間請假,休養期間全無發給薪資。

參之原告提出111年8月至10月之印尼小屋薪資條,其每月薪資平均為14,784元,以此計算3個月,應為44,352元。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可向被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應共為59,520元(計算式:15,168+44,352=59,520),亦可認定。

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需休養長達3個月等情,然由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受肋骨、掌骨骨折傷勢,需有相當時間休養、復原,況該診斷證明已記載原告應休息3個月無法工作,可認原告確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無訛,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4.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7,705元之損害,並提出弘暘機車行機車維修明細單、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9頁)。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7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殘價應為5,22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905÷(3+1)≒5,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為零件殘價5,22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800元,共12,026元。

5.財物損失:原告另主張其所有手機、安全帽、藍芽耳機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25,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維修單、報價單及購買安全帽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121頁至第129頁)。

然由原告提出之維修單、報價單所載,維修日期、建檔日期分別為112年9月6日、111年12月28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隔相當時日,實難認原告所有手機、耳機,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安全帽費用部分,因事故當時原告人車倒地,衡情安全帽亦因碰撞而失其保護能力,其請求安全帽損壞費用,應屬有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安全帽費用應以5,000元為適當。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現仍在學,名下有薪資所得、汽車等財產,被告蘇○峰國中畢業,現在幫忙包便當,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蘇○峰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424,274元(計算式:120,398+74,000+3,330+59,520+12,026+5,000+150,000=424,274),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4,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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