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529,202403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29號
原 告 黃文詳
訴訟代理人 歐陽威仁
黃文政
被 告 李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途至該路段346公里2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追撞原告駕駛、訴外人李素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代步費用新臺幣(下同)93,000元、系爭車輛鑑價費用4,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0,000元、拖吊費用4,600元之損害,李素慧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金額太高,因為系爭車輛並非營業用車,維修日數應該不到93日。

又原告請求之鑑價費用、拖吊費用,我沒有意見。

但原告請求之車價減損在賣車的時候應會折舊,故應不到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110年2月出廠,廠牌MAZDA,車型為MAZDA3-P,排氣量1998㏄之自用小客車,在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73萬元;

該車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依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及車損施工照鑑定,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間肇事,該車修護完成後價值約為64萬元,減損價值9萬元,有該公會112年4月2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239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

衡諸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9月30日,距系爭車輛出廠時間之110年2月僅約1年8月,即遭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撞擊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9萬元,即屬有據。

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上開鑑定函、鑑定費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

而鑑定費既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准許。

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本應折舊而有價值減損,然該鑑定內容本就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客觀價值為鑑定,而已將使用情形、耐用年數考量在內,自無再另計算折舊之問題,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2.拖吊費用:原告另主張其受有拖吊費4,600元之損害,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代步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致其需租用代步車輛,支出租車費用93,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而車輛為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因突發事故致影響車輛使用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代步車費用損失,應可憑採。

而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原告租用車輛期間為111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共93天),每日租車單價為1,000元,然111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月1日,僅共63日,且系爭車輛廠牌為MAZDA、車型為MAZDA3-P,尚非少見車型,系爭車輛是否確有維修63日之必要,已非無疑。

再原告迄未依本院要求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以供本院查明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惟原告既已證明確受有代步車費用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衡酌系爭車輛車種非屬少見,車廠零件應無需較長待料時間等情狀,估定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期間應以30日為度,始屬公允,故以原告主張之每日租金1,0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代步車費用應為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