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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40號
原 告 謝佳羽
訴訟代理人 謝崇榮
被 告 EKO WAHYUDI (伍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及112年3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萬元及112,900元,並約定於112年4月30日前清償,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111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1萬元,惟並未再向原告借款112,9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萬元,並約定於112年4月30日前返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其借款112,900元,其緣由為被告之友人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承擔其友人之債務,金額達112,9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雖提出貸款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否認關於借款112,900元部分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簽名為被告所親簽,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尚無可採。
又原告雖提出與被告間LINE傳訊內容(見本院卷第45-49、65頁),惟其內容並無被告承認借款或同意還款112,900元之內容,且被告向原告傳訊:「definitely come i am responsible as well as all my friends」等語,表示被告與其友人都會負責,則被告友人既會負責,自無被告同意承擔其友人之債務可言。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同意承擔其友人之債務,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12,900元,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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