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72號
原 告 林廷服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 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
被 告 林芷臣
訴訟代理人 王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林芷臣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不得為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範圍開設道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4,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被告林芷臣所承租坐落同段305-127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國產署所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305-126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確認就被告國產署管理,被告林芷臣承租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關於主文第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而應以通行同段305-147地號土地,方為損害最少之方法,且依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農地搬運車最寬為152公分,通行之道路寬度應以1.8公尺寬為已足(即附圖編號E部分),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305-126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北側與七星路間隔有系爭土地,西南側則與無名巷道間隔有同段305-147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自堪信為實在,堪認305-126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
㈡查305-126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且面積達7018平方公尺,欲作為農業使用,應有使用車輛或現代化農業機具之必要,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點規定,農路依設計速率、曲線及坡度,其寬度為2.5公尺至6公尺寬,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其地形平坦,且無地上物或農作物,幾乎為聯絡七星路之最短距離,其現況本有車輛通行痕跡(見本院卷第137頁),該方案為配合現況而略有轉折,其寬度亦為農機具通行所必要,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被告雖辯稱,依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農地搬運車最寬為152公分,是通行寬度應以1.8公尺為適當云云,惟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3點之規定,農地搬運車僅為農機之一種,自不能僅以農地搬運車之規格,作為通行範圍寬度之限制,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又被告所主張透過同段305-147地號土地聯外通行之方案,依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之結果,其道路寬度約1-2公尺,高低落差約4層樓高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林芷臣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見本院卷第121頁),其長度較如附圖編號D所示通行方案為長,以相同寬度計算,其通行方案之面積應較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為大,則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其寬度及坡度既不適農機具通行,且與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相較,使用周圍地之面積較大,並非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方案。
從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附圖編號D所示方案有通行權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㈢查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有通行權,有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除去地上物並開設道路,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原告勝訴部分,其聲請假執行為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