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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紀豪即豪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模版工程(下稱模版工程契約),並因趕工而於111年1月27日與原告另成立點工契約(下稱點工契約),要求原告派遣點工,均經原告回傳訂購單而成立契約,惟原告派遣點工後,被告拒不付點工契約報酬新台幣(下同)269,365元,且關於模版工程,被告給付部分款項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扣除匯款手續費共30元,並無故扣款120,291元未給付。
嗣被告終止模版工程及點工契約,原告因此受有未完成部分之利益損失,依模版工程業之淨利率11%及上開契約未施作完成之報酬部分計算,原告受有589,291元之所失利益,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第51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31,589元及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58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點工契約之訂購單係被告公司誤傳,原告亦未用印後回傳,是兩造並未成立點工契約。
又被告給付款項扣除匯費,屬工程慣例,另被告扣款係因原告之員工違反工安等問題,且扣款業經原告員工簽名確認。
其次,模版工程契約為實做實算之契約,經被告終止後,原告並無所失利益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賠償所失利益,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模版工程(下稱模版工程契約),經原告回傳訂購單而成立契約,嗣原告請求工程款後,被告給付部分款項扣除匯款手續費,共30元,被告另扣款120,291元未給付。
嗣後被告終止模版工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所提其所謂點工契約訂購單,記載「請確認後,蓋章回傳大小章、發票章,方可計價作業」等語(見司促字卷聲證1),而該訂購單並無原告工程行之大小章,且模版契約之訂購單及原告所提出其他與被告間契約之訂購單,均有原告工程行之大小章,足見原告並未用印後回傳,以致兩造間關於原告所謂點工契約並未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又原告雖主張由於被告向原告請求點工之情形較為突發,實際上均由被告要求而原告提供點工,即已成立契約等語,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點工契約存在等語,應無可採。
五、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關於被告因匯款手續費而短付之3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依工程慣例,如以匯款方式辦理付款,匯費由收款方負擔等語,惟被告就此慣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30元,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扣款120,291元部分,原告於111年1月1日提出發票請款440,963元,扣除保留款44,096元,並經被告核算扣款120,291元,應給付原告276,576元,惟被告實際給付292,610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發票、請款單及蔡群皜簽名之領據為證。
關於扣款之原因事實,被告列舉內容為:⒈12/20點工6,600元;
⒉鐵材租賃4,386元;
⒊海龍鐵材5,757元;
⒋鐵柱11,552元;
⒌清潔工3,960元;
⒍0.3%1,323元;
⒎雨水回收池組模28,160元;
⒏工地安衛環保罰款55,000元;
⒐鐵材租賃1,919元;
⒑鐵材租賃1,634元(見本院卷第319頁),其中除⒍0.3%1,323元部分以外,均已記載於書面(見本院卷第83頁),並由原告之葉姓員工簽收,原告雖主張葉姓員工之簽名僅確認被告確有扣款,並非確認扣款之原因事實屬實(見本院卷第274頁),惟對承攬人而言,報酬遭扣款乃重大事項,倘非確認有扣款之原因事實,應無任由定做人扣款之可能,尤無僅確認有扣款之事實,而未確認遭扣款原因事實為何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又關於上開⒍0.3%1,323元部分,被告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其扣款之原因事實,亦未如同上開其他項目經原告之葉姓員工簽名確認,則被告扣款1,323元部分,應無理由。
㈢按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消極妨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
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並未成立原告所謂點工契約,有如前述,且兩造間模版工程為實做實算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5頁),則原告可得獲得之報酬,應視被告在模版契約框架下要求原告施作內容之多寡而定,難認原告施作內容可達5,357,194元之期待,具有客觀確定性,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有所失利益可言。
又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惟該案所涉承攬契約已約定具體承攬內容及報酬,並非「實做實算」之契約,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見解。
㈣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報酬為1,353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報酬債權並未約定履行期,應自原告催告後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4771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收受支付命令及聲請狀(見司促字卷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2日起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3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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