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張志鵬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4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7月16日113年度司促字第7452號駁回異議之處分,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當事人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社區管理室於113年6月18日收文,遲至同年月30日始通知異議人,以致異議人未能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又異議人曾向相對人確認債務餘額,相對人之債務理人員表示會處理,卻逕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金額亦與實際金額不符等情,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般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
本件異議人主張係因其公寓大廈管理員遲誤交付支付命令,以致異議人未能及時提出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此一情節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13年6月18日送達,異議人遲至113年7月12日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亦不因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糾葛,而影響該支付命令之效力,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