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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佩槿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徵聲請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二、另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提出前揭登記謄本登記次序34號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且應據以具狀更正相對人姓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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