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小,28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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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周瓊靚 
被      告  鄭彩寶 
輔  佐  人  蘇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就被告與蘇宗彥對原告有傷害行為,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嗣因證據不足受不起訴處分,詎被告竟對原告提告誣告,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對原告提告誣告,對原告造成精神壓力,致原告工作、睡眠、心理造成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618元、精神慰撫金60,382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告傷害案件,已經橋頭地檢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前亦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並無傷害行為,原告於訴訟期間並無提出任何看診收據,顯為空口白話,難以採信,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以被告與蘇宗彥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停車場,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43號案件以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傷害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被告據此於113年1月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43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9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91頁至第9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誣告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甚明。

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

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誣告告訴,造成其精神壓力,工作、睡眠、心理受有傷害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擷圖、台南市立醫院預約掛號單、藥袋、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127頁至第131頁)。

然此僅可證原告有前往身心科、外科就診情事,不足逕認係因原告受被告提起誣告告訴所致。

再者,原告於112年4月27日警詢中略稱:12年4月19日蘇宗彥騎乘機車載被告回來,一開始被告先下車走過來徒手拉開駕駛座車門叫我下車,我下車後,我看見蘇宗彥停好機車拿著一支鋁製工具的棍子走過來都沒說話直接開始打我,蘇宗彥直接從我的左邊頭上方打下來,我用左手臂去擋,然後蘇宗彥開始以棍子連續打我,後來我趁機跑回車上,過程中蘇宗彥有叫被告去拿棍子一起來打我,被告都站在一旁未出手,直到我趁機跑回車上時,被告突然跑過來拉我的駕駛座車門不讓我關門,導致車門撞夾到我使我受有左大腿、左小腿及左腳踝、左邊屁股及尾椎等處受傷瘀血。

我與蘇宗彥達成和解後,事後我擔心被告對我提告,遂於4月26日又自行前往台南市立醫院開立第二份診斷證明書,並提出告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301900號卷(下稱警卷)第38頁】,被告則稱其有與原告拉扯原告駕駛座車門等情(見警卷第17頁)。

由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以觀,原告係受雙側上肢多處長條狀挫傷瘀血及雙手多處挫傷腫脹擦傷、左上臂12×8公分瘀腫、左背7×2公分瘀青、左下背6×3公分瘀青、左脛前6×2公分瘀青、左肘及左臂18×2公分瘀腫、左小指瘀青、右小指掌側1公分擦傷等傷勢(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

原告既稱被告拉住駕駛座車門不讓其關門,此時原告應已進入車輛駕駛座,否則實無順利關門之可能,斯時原告焉有因被告拉扯車門導致左脛、左背受傷之理。

足見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應係其與蘇宗彥發生爭執時,遭蘇宗彥傷害所致無訛。

被告因認其並無傷害原告情事,據以提出誣告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亦未見被告有何虛構故事情節,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原告事後受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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