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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品堯
被 告 蔡朝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伍佰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並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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