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小,4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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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謝日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579元,及其中80,000元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5,5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訴外人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6月1日併入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6.66%計付循環利息。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及其利息、已到期費用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異議人收受支付命令,有父母要扶養,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公告新聞紙、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1至49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堪信為實在。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其尚有父母需扶養等語置辯,然此係被告個人履行能力問題,尚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其所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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