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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2號
原 告 黃瓊琳
被 告 林東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4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98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岳霖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秦先生」、「米糖」、「房祖名」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經「房祖名」指示,由被告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而蔡岳霖則擔任取款後再轉交給被告之車手工作,並約定被告可獲得按收取贓款總額0.5%計算之報酬,蔡岳霖可獲得按收取贓款總額1.5%計算之報酬。
其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7時36分許,假冒MOMO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聯繫,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其扣款帳戶設定錯誤,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7日18時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49,987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被告遂依「房祖名」之指示,於110年12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A3室之租屋處內,將上開提款卡轉交予蔡岳霖,由蔡岳霖依被告之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於110年12月7日18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登發門市,提領5萬元,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某檳榔攤,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予被告,被告再依之指示,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之八德公園,將其所取得上開詐騙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損失49,987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我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被告雖辯稱無法賠償原告云云,然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其所辯並不足採。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9,987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於111年3月18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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