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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80號
原 告 吳峰岳
被 告 呂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28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 日前後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同盟三路之交岔 路口,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原告,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8 日17時2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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