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124,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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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朱樹台
被 告 金以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道路上,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辱罵原告「瘋子」(台語)乙語3次,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罵「瘋子」的對象係被告之妻楊月娌,並非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24日1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道路上,稱「瘋子」(台語)乙語3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處犯公然侮辱罪刑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經本件刑案偵查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係接續原告言語後稱「瘋子」,當時路上僅有原告,並無他人,楊月娌亦未出現或出聲與被告對話(見本件刑案偵字卷第13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辱罵瘋子之對象為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辱罵「瘋子」,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對象為其妻楊月娌,為無可採。

從而,被告辱罵原告「瘋子」,對原告之名譽已有所貶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已退休,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被告為二專畢業學歷,目前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辱罵原告時並無第三人在場,歷時短暫,且兩造為長期有嫌隙之鄰居,被告辱罵告係因原告出聲「騎車要小心」、「不要被人家撞」等語,對被告而言,原告此等言語已屬譏諷,因此反唇相譏,其行為仍有不該,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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