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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吳岳霖
被 告 林昔 原籍設高雄縣○○鎮○○里000號
林金水 原籍設高雄縣○○鎮○○里000號
林萬力 原籍設高雄縣○○鎮○○里0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林昔、林金水、林萬力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起訴前,被告林昔、林金水、林萬力均已亡故,有林昔戶役政簿冊影像資料可佐,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等字樣可參,足認被告林昔、林金水、林萬力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復經本院前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29日函請原告提出全體共有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原告僅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表示戶政人員表示約需一個月方能交件。
再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相同事項,該函文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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