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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蔡美鈴
被 告 蔡東榮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8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0,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姐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劉嘉護理之家內,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髖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合併左髖疼痛、左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0,083元及慰撫金15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醫療費用係用以治療原告之舊傷,與被告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644號判處犯傷害罪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80,083元部分,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六合中醫診所、光雄長安醫院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原告在各該醫院及診所受治療之傷害,與原告所受左遠端橈骨骨折、左髖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合併左髖疼痛、左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是否有關,據上開醫院診所均函復有關(見本院卷第69、71、89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083元,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治療與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勢無關等語,應無可採。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髖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合併左髖疼痛、左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以從事家庭理髮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2筆;
被告為碩士畢業學歷,現為統一超商副店長,111年度全部所得為55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勢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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