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15時36分許,騎乘車牌
-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烤漆不需要這麼貴,因為我的機車也沒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兩車碰撞位
-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張智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1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漁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致與訴外人翁明輝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4,035元(含工資費用53,233元、零件50,802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烤漆不需要這麼貴,因為我的機車也沒有壞。
再當時照相只有右前門刮傷,右後照鏡有刮傷,但還可以動,右邊葉子板只有刮傷而已。
我願意負責右前門刮傷、右前輪葉子板刮傷、後視鏡刮傷,但應無更換後視鏡零件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收銀機統一發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5頁至第81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兩車碰撞位置在系爭車輛車身右側、右後照鏡(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核與系爭車輛維修零件之右側外後視鏡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77頁至第79頁),堪認原告維修右側外後視鏡之零件,確係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被告抗辯後視鏡零件並無更換必要,並非可採。
再系爭車輛維修係前往原廠維修,復無其他事證可證原告、翁明輝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何特殊情誼,而有浮報維修費用情事,自難徒以被告抗辯烤漆費用過高云云,即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3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4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802÷(5+1)≒8,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802-8,467) ×1/5×(2+2/12)≒18,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802-18,345=32,457】。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32,45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3,233元,共85,6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