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29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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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黃生發 
被      告  周可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元、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

現系爭租約業已屆滿,被告自應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另被告尚積欠自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之租金共54,000元,經扣除押租金3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且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起付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8,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

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租約業已屆滿,且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積欠租金未繳,計至000年00月間,已積欠租金5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兩造租賃契約既於112年12月24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二)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計至000年00月間,已遲繳租金54,000元,扣除押租金3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000元(計算式:54,000-36,000=18,000)。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自兩造租賃關係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按月以兩造約定月租金1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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