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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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郭嘉琪
被 告 洪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25號前,欲左轉駛入加油站時,因為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原告因此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690元、看護費84,000元、就醫計程車費12,675元、美容膠帶(醫材費)2,160元、輔具費用14,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7,150元、薪資損失102,6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5,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3、9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
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2,690元,並提出銘仁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副本、義大醫院門診及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有人車倒地情事,衡情頭部有受撞擊之可能,其所受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應可認與系爭事故相關。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醫療費,應屬有據。
2.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有受專人看護30日之必要,以每日2,8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84,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參酌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需專人看護1個月(見附民卷第93頁),然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原告所需專人看護係指全日或半日看護,函覆略以:原告有專人看護1個月必要,係指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25頁)。
觀之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右下肢,對其如廁、飲食等日常生活確生不便,然應無完全喪失而需他人全日看護必要,可認義大醫院上開函覆內容為可採。
則據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本院認以每半日1,400元核算其看護費用,應屬妥適,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共為42,000元,可以認定。
3.就醫計程車費: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回診,受有計程車費12,675元之損害,惟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計算依據為憑。
原告復自承就醫均由家人接送,無計程車費用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5、129頁),自難認原告受有何「計程車費」之損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就醫計程車費之損害,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難認有據,非可准許。
4.美容膠帶等醫材、輔具費用:原告復主張其有使用美容膠帶等醫材、輔具之必要,支出醫材費用2,160元、輔具費用14,000元,並提出和德藥局燕巢店統一發票、富廣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林領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美容膠費統一發票,其上所載金額僅180元,並自承後續均於網購平台購買無單據或家人提供,實難逕認原告受有逾180元之醫材費用損失。
至原告所受傷勢為右髕骨開放性骨折,損及其行動能力,自有使用輪椅、助行器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輔具費用,當有理由。
5.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係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7,150元之損害,並提出利祥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
然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9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370÷(3+1)≒4,8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370-4,843) ×1/3×(2+6/12)≒12,1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370-12,106=7,264】。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7,26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780元,共15,044元。
6.薪資損失: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受有薪資損失102,600元之損害,並提出生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薪資明細表、差勤紀錄、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電子薪資袋為佐(見附民卷第9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9頁)。
然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受害人實際損害為據,無損害則無受賠償之理。
由原告提出之前開薪資明細以觀,原告於111年9月至12月間,因請假遭扣薪金額共72,348元,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實際所受薪資損失應以此金額為度,逾此範圍請求,難認有據。
7.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111年間名下有營利、利息、薪資所得、投資等財產,被告於警詢中稱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111年度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汽車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且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56,262元(計算式:22,690+42,000+180+14,000+15,044+72,348+90,000=256,262),洵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
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2,932元,有其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93,330元(計算式:256,262-62,932=193,33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35、1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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