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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吳宇恩
被 告 陳彥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72,284元,惟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敘及被告係在本院所屬轄區有何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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