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乃其先前買房子,請陳信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 (二)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 (三)再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 (四)另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並舉民法第179條
-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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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1號
原 告 蔡謨任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郭博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即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九八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與訴外人陳信瑞(原名:陳明)於民國107年2月2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由原告向陳信瑞借款,借款期限自107年2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日,原告並簽立本票1紙。
又兩造素不相識,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再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雖記載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然後來雙方合意借款金額僅80萬元,且經原告清償完畢,原告與陳信瑞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況當時原告向陳信瑞請求返還本票時,陳信瑞表示本票已遺失,故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陳信瑞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當不得享有任何票據權利。
另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06年2月22日,且未載到期日,故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迄至109年2月22日已屆滿,被告遲於112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基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歸於消滅。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確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乃其先前買房子,請陳信瑞介紹借名登記人,陳信瑞介紹原告給我,後來評估房子需要120萬元之頭期款、裝潢費100萬元,還有其他代書、設定費用約共250萬元,後來陳信瑞說原告不錯,在日月光工作,我就請原告出具借名登記書及系爭本票,後來我要把房子登記在原告名下開始匯款,故系爭本票是要擔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3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其債權、利息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
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陳信瑞與其原為同事關係,嗣陳信瑞離職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陳信瑞於107年初向原告建議投資不動產,即由原告出頭期款購屋,房子購入後則由陳信瑞處理,類似包租代管,其後原告亦無庸負擔房貸、稅賦,未來出售扣掉剩餘貸款即為原告投資所得,因原告資金不足需向陳信瑞借貸80萬元,原告乃依陳信瑞指示於107年2月22日簽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等文件,以供擔保借款,購屋後原告並即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扣除手續費後撥款796,970元,原告領出並湊齊80萬元後旋即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且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撥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
而查,1.證人陳信瑞證稱:原告於107年間向我借款8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借款契約中之240萬元本票實際上有開立,我忘記本票金額有無簽到,我和原告是朋友,只是形式上處理,系爭本票也有交給我,但系爭本票我找不到,我不知道丟在哪裡,借名登記契約書是我簽的,但應該沒有被告的名字,簽借名登記契約書是為了擔保債權,那時候原告買房子跟我借錢,房子產權還沒出來,我多簽一個東西,多一個保障。
三民區大享路的房子我沒有報給被告投資物件,被告曾經有提出類似找人頭幫他登記的方案,但我不想參與,沒有答應,系爭本票與借款契約書我應該收在某個住所,有沒有帶出門我不確定,還是放在哪裡搞丟了,還是跟被告接觸時弄丟的,我也不確定,有可能我去被告住所夾在資料夾放在隨身包包,有時候探討物件需要給被告看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
然依陳信瑞所為證述,其為擔保原告借款債權,尚請求原告簽立本票、借款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可見其相當重視借款所需擔保,核與其所述原告與其當時年輕,很多東西簽得比較潦草云云未符,其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再者,系爭本票、借名登記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原本均由被告執有(見本院卷第61頁、第163頁),倘被告所述並非真實,被告焉有憑空取得上開文書之可能。
況陳信瑞證稱其與被告許久未聯繫,其並未將三民區大享路投資物件報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又焉有併將系爭本票、借名登記契約、借款契約等攜往被告住所之必要及可能,益徵陳信瑞所為證述非可採信。
此外,由借名登記契約書所載,係約定甲方(即陳信瑞、被告)向第三人購買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2房地,因故與原告協議,將該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69頁)。
原告於107年間為約25歲之成年人,復於日月光公司工作,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倘上開房地確為其所承購,焉有可能於借名登記契約書簽名,而自陷上開房地未來受他人主張借名登記而失權益之風險。
至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至多僅可證明有以其名義匯款入履約專戶,並無從佐證其金錢來源。
另原告既自述積欠陳信瑞高達80萬元款項,何以未以匯款方式清償,以供留存匯款證明,反係提領現金清償,再陳信瑞於原告清償後,並未歸還其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借名登記契約、借款契約等,原告亦未要求陳信瑞書立清償證明等,原告所述實與常情未符,無從採認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實不能證明被告係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享有優於陳信瑞之票據權利,並據以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即非可採。
(三)再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2月22日,且未記載到期日,被告遲至112年12月5日(見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始持系爭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因被告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依前開規定,本票發票人即原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四)另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並舉民法第179條、第183條、第307條、第30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其依據。
然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乃抗辯權發生,而非債權消滅。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自不能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當亦難認係無權占有。
再系爭本票債權猶仍存在,僅請求權時效消滅,原告自亦不得依民法第307、30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即原告據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06年2月22日 2,400,000元 未載 TH515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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