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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7號
原 告 曾子芸
訴訟代理人 魏靖亞
被 告 陳琦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4,72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4,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委託好汽機實業社之業務代理人即原告,代為清償被告於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機車貸款新台幣(下同)175,932元。
惟被告提供之資訊與事實不符,導致案件未順利完成,爾後兩造協議上開款項分6期償還。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5,932元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2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異議人收受支付命令,惟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委託代為清償車輛款項證明書、切結書、授權書、台中市政府112年5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869626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司促卷第15頁至21頁、第31頁至3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為實在。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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