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76,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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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7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劉乃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9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0,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25,684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價金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每月一期,共分36期,每期繳納6,269元。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100元;

另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分期款項156,725元及遲延費1,575元未清償。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00元,及其中156,725元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3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

故消費借貸關係因期間屆滿,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尚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之利息。

易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利息。

㈢經查,依兩造及訴外人間所訂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三方係約定貸款本金即本件買賣商品總價為194,275元,而由原告將該買賣價金撥付訴外人,再由被告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每月一期,共分36期,每期繳納6,269元,分期總價225,684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應繳款日翌日起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可稽,故上開契約係由原告代為清償買賣價金,並約定被告應將本金加計利息分期償還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認定。

而上開契約書已約定按約攤還本息,其分期總價金225,684元與原告實際交付之194,275元間之差額,應屬借款之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違約喪失期限利益,致使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140,940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按約定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不得併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從第12期起之分期利息15,785元。

㈣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費1,575元,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

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原告就此違約金、遲延費部分應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94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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