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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84號
原 告 陳郁婷
被 告 王于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毀損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在高雄巿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與原告達成調解並賠償車損相關費用。
惟被告竟於同年月30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使用行動裝置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其帳號「allisonwang_」,公開張貼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地址、原告車之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之上揭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與資訊自主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873號判處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是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與資訊自主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房仲業,每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房仲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土地2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張貼上開貼文時間約23小時,其IG追蹤人數不多(見本院卷第22頁刑事判決所載)等情,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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