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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85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款項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且應按月加收遲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193,171元本、息未清償(含本金35,861元、利息119,510元、違約金37,800元)。
嗣美國銀行將其在台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復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71元,及其中35,861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收遲延違約金300元。
二、被告則以:我希望還本金就好,但對方說金額太低,我覺得利息請求太久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字第88741778號函、分期設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請清償欠款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查本件被告已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表明請求期間過長,可認已為時效抗辯,而原告本件係於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是自時效中斷時,往前回溯5年即107年10月31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業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則原告請求金額中有關利息119,510元,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間之利息,均屬無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7,80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違約金300元,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
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之共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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