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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129號
原 告 沈于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郭水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3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說明除起訴狀事實、理由所載請求項目、金額共443,570元外,主張之差額126,822元請求為何,並應提出相關佐證到院(繕本請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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