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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139號
原 告 曾文賢
曾金盛
曾文政
被 告 曾基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數額及請求給付租金。
就請求核定租金數額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兩者經濟目的單一,應屬訴訟標的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合併計算價額,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定租賃關係未定有期限,依卷內資料亦無從推定存續期間,故應以10年計算。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即每月12,000元)為適宜,其10年租金應為1,440,000元(計算式:144,000元×10年=1,44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仍應補繳14,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如未如數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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