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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25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怡芊即洪秀萍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85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8,260元(即以本金16,385元,計息期間103年4月2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5月1日,年息5%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4,645元(計算式:16,385+8,260=24,6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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