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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2,5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請求項目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年息給付總額請求金額102,037元99,188元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9日15%529.91元529.91元合計102,5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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