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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88號
原 告 鄭○賢
法定代理人 王○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戴辰宇、戴志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原告及被告戴辰宇、戴志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若有缺漏法定代理人情形,則請併具狀補充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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