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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林哲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蘿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李蘿絲,惟該名稱為臉書帳號名稱,且本院詢問玫琳凱公司及基督教台北真道教會有無此人,渠等均回復無此人,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之對象。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岡小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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