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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張雅閔
被 告 王信文
(即高雄○○○○○○○○,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訴外人張文瑄,再由張文瑄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貝克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貝克漢」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原告,向其佯稱:操作凱亞投信軟體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2時1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4號併辦意旨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侵權行為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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