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小,26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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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育秋 
被      告  林山雄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三四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六九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九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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