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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梅
訴訟代理人 陳佳朗
侯榮哲
被 告 許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日14時20分許,將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所設之日月亭楠梓大昌停車場內,迄至113年5月20日止,均未將上開車輛駛離。
以每次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0元計算,被告已停放共354日,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1,240元。
此情業據原告提出車牌辨識畫面、智慧停車場管理系統擷圖、現場收費告示、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登記證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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