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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6號
原 告 吳驊宸
被 告 李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1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東路聖公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巷29號前時,竟加速衝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精神創傷,且因上開傷勢傷口局部感染,為此請假3個月休養,再因請假3個月,遭旺詮公司列入汰除資遣員工。
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遭公司解雇損害4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沒有傷,我認為不需要賠償醫藥費,且原告並無工作,是為了詐騙我製作的假車禍,且原告既未受傷,我不能接受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2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為無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
稽之被告於警方談話紀錄所陳:我駕駛甲車沿聖公巷南往北行駛至事故地時,我車左後照鏡予從對向直行騎來的乙車右後照鏡(應為左後照鏡之誤)撞到,我沿聖公巷靠著右側水溝加蓋騎的,是對方偏來我這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參以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甲車位置係沿聖公巷由南往北方向水溝加蓋位置,乙車位置則為斜停,一半車身在聖公巷北往南方向,一半則在水溝加蓋上(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兩車為原地扶起(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兩造均稱車輛倒地後並無滑行(見本院卷第176頁),可見此為兩車倒地前之最後位置無訛。
再觀諸甲、乙車車身均未見明顯刮擦痕(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6頁),道路亦未見刮地痕,足徵兩車確無倒地滑行情事,益徵本院前開認定兩車最後位置為真實。
從而,由兩車最後位置以觀,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原告騎乘乙車偏向被告所致,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加速衝撞、會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等過失,堪可認定。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暨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有據,不能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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